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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原、被告关于承包原机电仪工程的所有账目结清。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社保金、材料款及租金共计10524.7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将上述款项扣除,剩余款项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女儿陈XX签订,原告将其享有的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陈XX,在原告转让股权之前,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

2、合同书、结算单各1份,短信打印件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曾承包宁河项目工程,经过结算,案外人赵XX欠该公司123699元工程款,原告在该工程中获得利润。

3、天津市宁河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赵XX给付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123699元工程款。

4、记账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欠被告10524.75元。

针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缺乏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连襟关系,200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天津市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天津碱厂的原机电仪工程协议,该工程于2010年完工。2012年4月,原告从该公司退股,退股时原机电仪工程没有完成结算。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机电仪工程款被告再给付原告12万元,原、被告机电仪帐全部结清,日后产生的费用、盈利、亏损与原告无关。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12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

诉讼中,被告提出,在原告退股前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社保金、材料款及租金共计10524.75元,虽然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要求在12万元扣除,同时,现津丰压型板有限公司与他人在法院尚有其他合同纠纷未审结,原告口头承诺该案审结前不向被告主张此工程款,故剩余款项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2015年2月10日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允诺条件尚未实现不主张该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为原告支付的社保金、材料款和租金等款项应当从中扣除的问题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丁好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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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369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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