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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巴法行初字第000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XX,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XX,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XX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徐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镭,被告巴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甄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人社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陈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之夫陈XX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任业务科长。2014年2月14日,陈XX向公司领导请示后,外出会见客户洽谈业务。在会见客户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陈XX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工作地点不局限于公司办公场所,其死亡当日会见客户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外出会见客户的地点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在此情况下,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巴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职权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因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导致原告称陈XX“外出联系业务”没有相应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XX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陈XX向单位请假外出,确因工作需要见客户,同意认定为工伤。


被告巴南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作出。3、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4、事故伤害报告表。5、死亡医学证明书。6、火化证明。7、诊断证明书。8、病例资料。证据3—8拟证明原告之夫陈XX的身份及其死亡的经过。9、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的用工资格。10、证人江X、马X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2、通话详单共九页。证据9—12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提交了证明陈XX死亡属于工伤的证据。13、调查笔录十一份及事情经过说明一份,拟证明陈XX当日外出的目的及经过。14、供货协议三份,拟证明第三人公司与相关企业单位的业务往来。15、监视截图三张,拟证明陈XX死亡当日在公司的进出情况。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为程序合法。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XX及江X二人的部分证词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1、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符合起诉条件。2、原告与陈XX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陈XX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4、工作性质证明。5、说明一份。证据4、5拟证明陈XX工作场所不确定且死亡当日系外出办公。6、产品购销合同及供货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相关公司的业务往来分别是陈XX与江X在负责对接。


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何XX、辛XX证实:被告对其调查询问时说的是实情,但现在对收到江X公司交来的三方协议的时间记不清了。


证人江X、张X证实:陈XX死亡当日下午约了江X拿三方协议,二人有见过面。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及三方质证,对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确认:


1、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何XX、辛XX的证词与被告向其作的调查笔录前后不一致且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江X、张X的证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之夫陈XX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任业务科长。2014年2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陈XX以外出办公为由向单位请假离开,后于16时左右在巴南区鱼洞滨江XX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23分左右死亡。


另查明,死者陈XX所在的XX公司与证人江X所在的重庆XX公司、证人辛XX所在的重庆XX公司签署了一份三方《供货协议》。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其夫陈XX之死亡为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职权向相关证人作了询问调查,经证人江X证实陈XX死亡当天下午,即2014年2月14日约其见面洽谈公事并交付三方协议。后证人何XX、辛XX又证实江X公司的三方协议早在2014年2月13日即陈XX死亡的前一日就已交付给了辛所在的公司,该证言与证人江X的证词相矛盾。被告据此认定陈XX非外出办公,于同年3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


本案中,证人江X与证人何XX、辛XX就三方协议的交付时间的证词不一致,但第三人对陈XX因公外出联系业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被告调查询问的其他证人中,与陈XX同公司的马X证实,陈XX死亡当日以办理公事为由请假外出,这一证言与江X的证言、第三人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在了解到证人之间就交付合同时间的说法不一致,从而影响证人江X证言的可信度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陈XX外出目的究竟为何,活动内容是否与工作相关,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外出确因私人原因的基础上,就以陈XX并非外出公干为由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就原告刘XX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婷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7-18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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