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XX刑事判决书
(2020)浙048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XX,男,1995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盗窃、故意毁损他人财物,2016年6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XX,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盗窃、故意毁损他人财物,2016年6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XX、董耿华,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XX,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X,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许XX、赵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XX及曹X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许XX、赵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致二人轻微伤,除被告人何XX外,其余被告人均系持械斗殴,被告人许XX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X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除被告人许XX外,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XX、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XX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余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除被告人许XX外,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3.被告人许XX、郭XX、白XX、何XX、何XX系初犯;4.被告人许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均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XX、赵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许XX与蒋XX(已判刑)在“快手视频”上发生口角后互相挑衅约架。被告人许XX遂纠集被告人许XX、赵XX、白XX、郭XX、何XX、何XX、白XX等人,与此同时,蒋XX纠集唐XX(另行处理),又由唐XX纠集被告人黄X及张XX、唐XX(均另行处理)等人,于当晚23时在海宁市,双方均持刀、钢管、木棍等工具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唐XX、张XX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许XX、赵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除被告人何XX外,其余被告人均系持械斗殴,被告人许XX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X、赵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白XX、郭XX、白XX、黄X、何XX、何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白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白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4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谢丹译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