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93行初18号
原告郝XX,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XX,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康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住所地大连高新XX,组织机构代码:5820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该局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郝XX,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XX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郝XX、刘XX因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国土局)、第三人郝XX房屋登记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郝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俏,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沈X、王X、第三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5日,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给第三人郝XX颁发权证号为201XXXXXXXX4的不动产权证书,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295号1单XX房屋即案涉房屋登记至第三人郝XX名下。
原告郝XX、刘XX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对于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295号1单XX房屋,给第三人发放的权证号为201XXXXXXXX4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郝XX系二人婚生子。2010年10月19日,原告郝XX、第三人郝XX与案外人大连X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14年6月5日,原告郝XX、第三人郝XX在被告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二人为共有人。2017年8月,被告以买卖的名义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而事实上,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到过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处留存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交易付款具结声明等文件上的签名及指纹也均不是二原告签署和按捺的。相关民事纠纷业经(2018)辽0293民初252号民事案件审结。基于上述事实,二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2-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以原告郝XX及第三人郝XX的名义购买,二人对该房屋系按份共有;5.房屋登记信息记录二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郝XX一人所有;6.房产档案一组,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的登记询问笔录、房权证二份、税收完税证明、交易付款具结声明,以及辽学鉴[2018]痕鉴字第013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上述材料中的签名及指纹均非二原告签署和按捺,二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变更案涉房屋所有权;7.(2018)辽0293民初252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郝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案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系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发证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就案涉房屋作出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8月9日,原告以及第三人以买卖为由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交易付款具结声明等。原告及第三人的登记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了审核审查。经审核,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登记条件,且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高编发[2009]42号《关于明确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编制及职能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2-1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第三人郝XX身份证、原告郝XX身份证、原告刘XX身份证、二原告户口簿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交易付款具结声明,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材料;12-13.《转移登记审批书》、房屋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对申请进行了审核,并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郝XX系二原告婚生子。2010年10月19日,原告郝XX及第三人郝XX与大连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郝XX及第三人郝XX购买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295号1单XX房屋,建筑面积86.87平方米。2014年6月5日,原告郝XX与第三人郝XX在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郝XX及第三人郝XX,二人为按份共有。2017年8月15日,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依据署名为二原告与第三人,且签名字迹处均按有指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交易付款具结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郝XX一人名下。经审查,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9日,合同落款处署名为二原告及第三人,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上述《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交易付款具结声明亦签订于2017年8月9日,内容系关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买卖申请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
另查,2018年期间,二原告将第三人郝XX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以(2018)辽0293民初252号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二原告的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中"郝XX"、"刘XX"的指纹是否为其二人本人按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中"郝XX"、"刘XX"签名字迹处指纹与郝XX、刘XX十指指纹均不是同一人所留。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与第三人郝XX同去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二人并非二原告本人。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辽029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二原告签字并按指纹,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园区国土局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申请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导致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为第三人郝XX颁发大连市甘井子区金柳路295号1单X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权证号:201XXXXXXXX4)。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波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