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XX、杨波,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满X1,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钟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任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卜XX,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XX,山东XX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执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满X1、钟XX、卜XX、韩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苏XX、杨波,被告人满X1及其辩护人吕XX,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张X、任XX,被告人卜XX及其辩护人党XX,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吕X、满X1、钟XX、卜XX、韩XX及满X某、马X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因与滕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曹煤XX”)发生运输承揽纠纷,为达到承揽短途运输曹煤XX生产的煤炭目的,在被告人吕X指挥下,被告人满X1、钟XX、卜XX、韩XX等人各自驾驶货车依次横停在曹煤XX西门外道路上将该公司向外运输煤炭的唯一通道阻断,其中被告人卜XX参与阻断至当日下午六时许主动将车开走,余人继续阻断至次日八时许。经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各被告人共同阻断道路行为造成曹煤XX经济损失84511.60元;被告人阻断道路行为同时造成前来运输煤炭的三十七辆货车无法营业,经车辆经营者计算,经济损失为44260元。
另查明,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分别均取得曹煤XX及滕州市西岗镇金马运输队及车辆经营者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韩XX于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卜XX于2013年8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满X1、钟XX、卜XX、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X、刘X、孙X的陈述,证人马X、杜X、张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432号、(2017)鲁048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满X1、钟XX、卜XX、韩XX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X为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均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吕X、满X1、钟XX、卜XX、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卜XX提前离开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与其他被告人进行的是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卜XX自动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并没有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实行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仍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鲁048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XX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韩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吕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满X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钟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卜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狄XX
人民审员员赵XX
人民陪审员 黄世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