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3)云0103民初10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基辉律师
全程参与案件,为原告提供法律帮助,获得胜诉。

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10392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XX-8-1。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罗丈村住佳XX7、8号。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与被告云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基辉,被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531.76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叁拾壹元柒角陆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253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7698.35元和自2019年8月21日起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33元、保全担保费1508元,其他费用没有产生。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就滇池国际会展中XX喷泉项目工程达成合作,并签订《喷泉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工程的制作、安装及调试等服务,工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5天,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XX元,被告按五笔分期支付,被告应在工程竣工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第三笔工程进度款,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即工程总额的15%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支付,工程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由被告在24个月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被告违约的,将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作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292531.76元。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我们对工程款欠付196763.33元无异议,但是我们要说明该款包含了全部的质保金,所以本案中我们只认可欠付196763.33元。因为在2023年4月19日原告起诉前向我们发出一个收款委托,载明欠付金额就是196763.33元,当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所以我们认为在我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现在工程款及质保金总计只欠原告196763.33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次证据:证据一、《喷泉工程专用合同》;证据二、报价清单;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四、被告付款流水。证明目的与证据清单一致;第二次证据:证据一、《喷泉工程专用合同》及附件《音乐喷泉工程量保价清单》,证据二、《喷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证据三、(内环)中心水景安装部分(含音乐喷泉)的《结算保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证据四、《结算审核报告单》、(中心水景安装部分(内环)(含音乐喷泉)的《审核总价》《单位工程结算保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证据五、《喷泉安装系统深化设计方案图》;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与证据清单一致。补充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二、会展项目结算表201XXXX0328确认版电子版;证据三、中心音乐喷泉工程结算表图片。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收款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核实聊天对方身份,不予采信。补充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二、会展项目结算表201XXXX0328确认版电子版;证据三、中心音乐喷泉工程结算表图片系原告与案外人刘X之间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联,不予采信。至于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喷泉工程专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云南XX公司委托乙方四川省XX公司承包喷泉设计、制作与安装,工程地址为滇池国际会展中XX,工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35天,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XX元。合同对双方责任与义务、保修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与安装,被告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总施工原合同内是XXX.58元,合同外增项款项为561404.9元,合计为XXX.48元,支付的款项扣除审检金额、税金、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XXX.54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XXX.78元,未付金额为292531.76元;被告主张已支付XXX.18元,未付金额为196763.36元,被告陈述没有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XXX.54元均无异议,对于已支付款项,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合同外及合同内共计XXX.78元。至于被告主张已支付XXX.18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92531.76元(包含质保金)。至于被告依据收款委托金额进行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收款委托,并不具有对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或重新确认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利息,实质上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292531.7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8月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827元、保全费3033元、保全担保费1508元,其他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对于未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费用合同也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分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工程款29253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9253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3435元,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5392元。保全费3033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XX
书记员 白XX


  • 2024-01-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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